咸职院字〔2021〕2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科技部、中宣部等二十部委《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
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统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
第四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和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学院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院 长
副组长:分管科研工作的院领导
成 员:各院部处室主要负责人、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研处。
办公室主任:分管科研工作的院领导
副主任:科研处处长
科研诚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统称领导小组)主要职责:落实国家科研诚信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全面负责学院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和科研诚信案件处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和受理
第六条 科研诚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接受科研诚信案件的受理、登记的等工作,并联合学院纪委做好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七条 科研诚信案件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第八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九条 在接到科研诚信案件举报后,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核。初核应由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举报受理情况应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一条 案件应成立联合调查组,并制订独立的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调查组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调查组委托学院学术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三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领导小组组长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结束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科研诚信案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最终认定后,由领导小组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违规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办公室负责向被调查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退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高层次人才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其它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和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或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打击报复举报人的,领导小组有权撤销该部门或单位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荣誉,并给予警告、重点监管、通报批评、暂停拨付或追回资助经费、核减间接费用、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和承担项目资格等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处理认定标准按照《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在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办公室将调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书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组应及时以公开等适当方式澄清。
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领导小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六章 复查申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办公室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调查程序开展调查,作出复查报告,向被举报人反馈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诚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专家和调查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有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涉及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原则、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咸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术不端查处细则》(咸职院字〔2016〕17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研诚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